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以不詳代價僱用」更正為「留用」、第五行「迨至」以下增列「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行「受僱」更正為「經留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僱用 鄭梅芳 在上開地點工作,惟被告及鄭梅芳均自始否認其間有何僱傭關係,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被告係以若干薪資僱用鄭梅芳,故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惟所留用之大陸人士非偷渡者且人數僅一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他人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