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之萬大路旁,因有其他2
輛車輛在路邊違規停車並裝卸貨物,加上另一線車道上有一公車併排等候紅燈,導致後方機車無法行進至「機車等候區格」內,異議人遂轉由公車左邊前行至機車等候區格內。故本件係因前述車輛違規停車多時,交警不予取締,造成路上行車秩序大亂、壅塞,異議人才會如此行駛,針對異議人取締並不合理,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云云。㈡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4日8時
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而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10頁)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當時之交通狀況縱如異議人所述,異議人亦應在公車後方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公車往前行駛,道路可以通行時依序前進,不得持以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理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事發當日現場整路段行車秩序大亂,交通雍塞,抗告人亦隨眾多機車騎士由公車左側前往機車停車格,始發現右側慢車道遭箱型車及小貨車前後排列裝卸貨物,該等車輛違規停放於近十字路口之紅線多時,造成該路段行車秩序大亂、交通雍塞,執勤之交通警員視若無睹,未執法取締,疏解車流,竟未盡職責,而躲在騎樓樑柱後拍照,賺取績效,顯有不公?又以臺北市道路空間、車輛人數,上班途中倘有上述情形發生,影響出勤時間,因而被迫違規前往機車停車格,以爭取時間,已因路況不明、突發狀況多,提早出門,猶發生本件。再原審指稱抗告人機車應停於公車後方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公車往前駛時,再依序前進,然時值交通秩序大亂雍塞之時,豈有足夠空間讓汽機車依序停車、行進?云云。惟查,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已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所言,超越前方之公車前往機車停車格,原即非法所許,交通秩序之維護亦非僅係值勤警員個人職責,用路人亦當遵守交通規則,抗告人僅因時間急迫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其違規行為已甚為明確,抗告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