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中午,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對面之土地銀行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夜間6時許、次日凌晨
0時33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及郵局行員,撥打電話給甲○○、乙○○,詐稱其等日前所購物品,發生扣款錯誤之問題,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始能解除每月均遭扣款之設定,致甲○○、乙○○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及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操作,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5萬898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該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1月12日看報紙有徵司機之工作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繫,嗣對方約同日中午在板橋火車站對面之土地銀行前碰面,並要伊帶履歷表、駕照影本及提款卡前往,伊即依約前往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所指派至該處收取之男子,對方收取後並於當日夜間以電話聯繫,表明為偵測之用需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伊將密碼告知對方,對方即表示如有工作即會與伊聯繫,然嗣後未接到通知,伊始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使用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有該行開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被害人甲○○、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8萬元、5萬8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可知,應徵工作,無須交付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卻未經面試,即於應徵當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非於徵才公司內交付,而是另約公共場所,且係另再指派他人前往收取,凡此舉措皆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基上判斷,被告上開辯詞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⑶綜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交付帳戶供作人頭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自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併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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