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
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97年度促字第2140號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
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
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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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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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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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1月5日│160,000元│B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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