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抗辯欄中關於「身分證遺失已報案」及「
行員 方九忠 」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被偽造冒用已報案」及
「行員 方久忠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