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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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簡志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供被告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
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6年11月6日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358元、待收
利息39元及給付期限前之遲延利息4,014元(即本金債權229
,358元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
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2,5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