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紀明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
二、爰審酌被告紀明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29170號被告紀明正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正曾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員交簡字第1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第10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第2案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與榮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