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吳月英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被告 吳永萬 訴訟代理人 吳美嬌 被告 吳照正
吳昱萬 吳朝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子澈 被告 吳世宗
吳展維 吳銘騏 吳玉雲 吳玉珠 吳玉惠 吳玉森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山 被告 吳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七九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八點五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並以被告吳永萬、吳照正、吳昱萬、吳朝清、吳世宗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告吳展維、吳銘騏、吳玉雲、吳玉珠、吳玉惠、吳玉森、吳國山、吳玉金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二七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陸萬參仟 伍佰捌拾柒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永萬、吳照正、吳昱萬、吳展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分割方法經多次協調,均無共識,然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單純,爰依法為原物分割之請求,並主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歸被告等人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朝清、吳世宗、吳銘騏、吳玉雲、吳玉珠、吳玉惠、吳玉森、吳國山、吳玉金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吳永萬、吳照正、吳昱萬於調解時,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展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06年度調字第55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顯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兼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9
2.81平方公尺(下以㎡示之),坐落於○○鄉○○鄉○段○○○巷與141巷間,其上有被告方所有133巷1號、2號房屋坐落其上,靠東南側大部分為空地,但有被告吳昱萬所有門牌未明之平房坐落其上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係以附圖所示東南側現有房屋1樓牆壁線往西南延伸劃至西南側地界線,再以該基線東北端為基點,往東北方地界線調整劃出A、B二大區塊,並以西北側A部分528.54㎡現有被告等人所有133巷1、2號房屋坐落其上的部分歸被告等人維持共有,東南側B部分264.27㎡則歸原告所有。以此方案分割,兩造均可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符之實物,已達基本之公平原則要求。且分割後A、B部分西南側均臨133巷之柏油道路,以其較窄之B部分臨路面亦尚達2.13公尺,可認二部分土地均有適當通行道路可供使用;復以兩造亦均稱以此分割方法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尚另有同路段141號巷道可供通行至礁溪路六段即省道台九線公路,可見不會有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問題。而以此方案,將現有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方所有房屋分歸被告所有,被告並已表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意願,則亦可達到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一致,以避免日後再生互為返還土地請求的問題,而符社會經濟之要求;至於分割後雖有如附圖所示a-b-c-d之被告房屋1樓牆壁與基礎間一小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分得之B部分,然據到庭兩造均稱可於日後原告須用土地時自行協商處理,可見此點並不影響此分割方法之適當性。另如此分割後B部分土地上雖尚有被告吳昱萬所有平房建物坐落其上,然其亦表示會自行處理,原告就此亦無異議,故於兩造之權益應無甚影響。是依上開方法分割,已符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對全體共有人亦符公平及經濟原則,本院認屬適當。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即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56,737元+測量規費6,850元(原告預繳)=63,587元附表:
┌──┬─────────────┬────────┐│編號│訴訟當事人│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原告│3分之1│├──┼─────────────┼────────┤│二│被告吳永萬│15分之1│├──┼─────────────┼────────┤│三│被告吳照正│同上│├──┼─────────────┼────────┤│四│被告吳昱萬│同上│├──┼─────────────┼────────┤│五│被告吳朝清│同上│├──┼─────────────┼────────┤│六│被告吳世宗│同上│├──┼─────────────┼────────┤│七│被告吳展維、吳銘騏、吳國山│公同共有│││、吳玉雲、吳玉珠、吳玉惠、│3分之1│││、吳玉森、吳玉金│(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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