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琢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琢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琢硯係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8月9日上午11點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191甲線公路,由羅東往五結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有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由 林祈財 所駕駛之MNC-0385號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要到外側車道,而與林祈財所駕駛之機車相撞,致林祈財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腹內出血休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琢硯對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業務過失致撞擊被害人林祈財所駕駛之機車,致使被害人林祈財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 林順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林祈財係因前揭車禍受傷死亡等情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見106年度相字第357號卷第1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同上卷第10頁)、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9-23頁反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3-1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林祈財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6年9月29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45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45-47頁),益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由被害人林祈財所駕駛之MNC-0385號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綜上,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由被害人林祈財所駕駛之MNC-0385號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致撞擊被害人林祈財所駕駛之機車,使被害人林祈財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以致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營業駕駛執照之駕駛,自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由被害人林祈財所駕駛之MNC-0385號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要到外側車道,而與被害人林祈財所駕駛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林祈財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腹內出血休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祈財受傷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包括主業務及附隨業務。被告係以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顯係以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主業務,其駕駛前揭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簡嘉宏 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有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由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要到外側車道,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腹內出血休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危害及損害程度非輕,暨被告自承僅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品行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之胞弟林順國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林國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之胞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