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劉利 被告 林永豐
江文 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與被告 江文仁 為夫妻關係,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及其上同段16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江文仁所有,因二人簽訂有土地建物所有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1、現雙方為清楚房屋所有權,江文仁自願支付劉利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江文仁一人所有。劉利確認收到該筆金額後,應出具自願放棄房屋所有權資料。2、江文仁自願支付之補償金額,應依貸款撥款日期為準,超過時限未完成支付全部金額,劉利有權收回房屋所有權,即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劉利一人所有,江文仁應同時完成房屋贈與過戶手續,並出具自願放棄房屋所有權之相關資料。」,而系爭房地實際貸款撥款日期為104年7月23日,經原告向被告江文仁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竟遭被告江文仁拒絕給付,至今被告江文仁尚有尾款35萬元未支付,是依依系爭聲明書之協議,被告江文仁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詎料,被告江文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林永豐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則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亦請求被告林永豐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⑴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⑵被告林永豐應塗銷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江文仁所有;⑶被告江文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文仁部分:
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答辯意旨:觀諸系爭所有權聲明書上有手寫註記:「經代書或法院公證」等語,即知雙方約定該聲明書如未由代書見證或法院公證,即未生效力。且當時被告江文仁與原告就系爭聲明書協議磋商350萬元給付,係因原告曾支付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款145萬元,再加上房地漲價獲利分配200萬元,合計應為345萬元,但因簽署系爭聲明書時誤將工程款計為150萬元,而誤載為350萬元。而此部分款項,被告已全數給付,此由原告簽署之自願放棄房屋所有權聲明書上載:「劉利於104年8月10日收到江文仁匯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匯款115萬元予原告之匯款憑條,即知已確實給付315萬元予原告;而另外30萬元,則抵銷原告於103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債務,故該345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況縱然認為被告尚有5萬元未給付,但系爭房屋於104年初裝潢完成後,即作為日租民宿,直到縣政府發現違法營業事實而勒令停業為止,均其日租租金均由原告名下帳戶收受,該款項本應交給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但原告霸占不給,其金額早已超過5萬元,業已抵銷上述5萬元部分。且原告復於106年1月間,違法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受租金,而有不當得利約22萬5,900元,則上開5萬元欠款業已抵銷,是以被告江文仁確實已未積欠任何款項。故原告對被告江文仁並無任何債權,自無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餘地。退步言,縱認為原告對被告尚有5萬元債權,則被告尚非因本件移轉行為,有任何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足見移轉行為並無有害及原告債權情形,亦無可由原告主張撤銷可言。
㈡、被告林永豐部分:
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答辯意旨:緣被告間約於3年前因工程配合而結識,嗣於105年9月被告江文仁向被告林永豐表示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有出售之打算,於是在105年11月11日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林永豐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相關移轉登記手續及貸款事宜均委由 陳慶蒼 地政士處理,雙方並於永豐銀行西門分行開履約保證專戶。而被告林永豐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前開履約保證專戶內,嗣於105年11月24日再依約匯款180萬元至前開履約保證專戶內,第三期款800萬元部分原先預定辦理抵押借款支付,但因之後由承辦地政士陳慶蒼向宜蘭蘇澳地區農會僅貸得700萬元,故不足之100萬元由被告林永豐於106年3月29日自行匯款至江文仁帳戶,而蘇澳農會貸得之700萬元,其中553萬2,948元係用以代償江文仁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宜蘭分行之抵押貸款,其餘146萬7,082元則撥入前揭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出被告林永豐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何已知悉該移轉行為將侵害原告權益之證據,已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主張其權益受損,其依據係以其與被告江文仁104年7月7日簽訂之系爭聲明書,然此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江文仁之約定,被告林永豐完全不知情,該約定對林永豐自不生任何拘束力。又觀諸系爭聲明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違約時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可見該約定屬對系爭房地之特定債權而為主張,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江文仁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然該債權非屬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文仁尚欠其35萬元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移轉被告林永豐,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就本件主張,乃以其與被告江文仁所簽之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為其依據,被告江文仁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辯稱未經代書或法院公證應尚不生效力;然觀諸依系爭聲明書所載:「以上協議內容,經由雙方共同協商決定,ㄧ式兩份,享與法律同等效應,經代書或法院公證,並點交清楚鑰匙及各項事宜」,並未約定須經代書或法院公證方生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而應認系爭聲明書為有效。而系爭聲明書乃約定江文仁應支付原告補償金額350萬元,如江文仁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支付完畢,系爭房地則歸屬原告一人所有。而被告江文仁抗辯伊業已分別於104年8月10日、8月26日匯款支付原告200萬元及115萬元予原告,並以30萬元用於抵銷原告前於103年4月1日向伊之借款30萬元債務,合計已給付原告共計345萬元,僅有5萬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止之自願放棄房屋所有權聲明書、104年8月26日匯款交易憑條、103年4月1日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被告江文仁就系爭聲明書所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僅餘5萬元未為給付。
2、按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江文仁所抗辯伊並非無資力清償原告該5萬元餘額,原告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而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已乏所據。況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永豐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先就被告林永豐明知上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負舉證之責任。然就被告林永豐所辯:買受系爭房地時,根本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江文仁有債權的存在,亦不知此買賣行為損害債權人即原告的權利等情,原告並無爭執。則自無從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原告之請求,即非可予准許。
3、末按,「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依系爭聲明書「...江文仁自願支付劉利350萬元...,2、江文仁自願支付之補償金額...時限未完成支付全部金額,劉利有權收回房屋所有權,即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劉利一人所有,江文仁應同時完成房屋贈與過戶手續...」之約定,主張行使本件撤銷權,然此一債權,係對被告江文仁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以給付系爭房地此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非得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1、2項之規定。是原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權,於法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