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輝明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27號新臺幣伍仟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28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37號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曾松柏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宜蘭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其兄即被告曾輝明為○○鄉農會第18屆○○村選區會員代表候選人, 吳榮吉 、曾 李阿對 、曾 黃阿守 、 曾吳栁清 、 曾朝錫 、 曾黃尾 、 塗水濱 、 林健民 、 蕭美玉 、 陳泉銘 、 周再添 、 陳桂春 、 謝朝堃 、 謝成吉 、 詹建榮 、 詹文楠 、 黃阿桃 、 吳文基 、 吳祥根 、 陳中旺 、 林阿添 、 吳貴美 、 楊鴻文 、 楊春福 、 謝林玉金 、 曾弘良 、 曾瑞柳 、 林阿絲 、 曾弘明 、吳 張三玉 、 曾圳中 、 曾清水 、𡍼 吳雪子 、 曾昌 、 游澤民 、 王漢平 、 吳文安 、 廖陳素蓮 、曾 李秀鳳 、 陳筍 、 曾坤增 (以上41人涉犯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犯行部分,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詹金條 、 郭炫男 、 林阿珠 (以上3人涉犯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罪嫌部分,已審結)均係居住在○○鄉農會○○村選區內之農會會員。被告曾輝明、曾松柏2人為求順利分別當選會員代表、理事,竟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松柏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7、8天某日某時許,在曾松柏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客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被告曾輝明,再由被告曾輝明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先後至吳榮吉、 曾李阿對 、 曾黃阿守 、曾吳栁清曾朝錫、塗水濱、林健民、蕭美玉、陳泉銘、周再添、陳桂春、謝朝堃、謝成吉、詹建榮、詹文楠、黃阿桃、吳文基、吳祥根、陳中旺、林阿添、楊鴻文、楊春福、謝林玉金、曾弘良、曾瑞柳、林阿絲、曾弘明、 吳張三玉 、曾圳中、曾清水、𡍼吳雪子、曾昌、游澤民、王漢平、吳文安、廖陳素蓮、曾李秀鳳、陳筍等人住處,分別交付5千元予吳榮吉、曾李阿對、曾黃阿守、曾吳栁清、曾朝錫、塗水濱、林健民、蕭美玉、陳泉銘、周再添、陳桂春、謝朝堃、謝成吉、詹建榮、詹文楠、黃阿桃、吳文基、吳祥根、陳中旺、林阿添、楊鴻文、楊春福、謝林玉金、曾弘良、曾瑞柳、林阿絲、曾弘明、吳張三玉、曾圳中、曾清水、𡍼吳雪子、曾昌、游澤民、王漢平、吳文安、廖陳素蓮、曾李秀鳳、陳筍等人,要求渠等於本屆○○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吳榮吉、曾李阿對、曾黃阿守、曾吳栁清、曾朝錫、塗水濱、林健民、蕭美玉、陳泉銘、周再添、陳桂春、謝朝堃、謝成吉、詹建榮、詹文楠、黃阿桃、吳文基、吳祥根、陳中旺、林阿添、楊鴻文、楊春福、謝林玉金、曾弘良、曾瑞柳、林阿絲、曾弘明、吳張三玉、曾圳中、曾清水、𡍼吳雪子、曾昌、游澤民、王漢平、吳文安、廖陳素蓮、曾李秀鳳、陳筍等人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 尋求渠 等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均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二)被告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吳貴美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交付1萬元予吳貴美,要求吳貴美與其夫 塗金條 於本屆○○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吳貴美並未將款項轉交其夫塗金條,其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三)被告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曾黃尾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交付1萬5千元予曾黃尾,要求曾黃尾與其子 曾進東 、 曾蓬連 於本屆○○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曾黃尾並未將款項轉交其子曾進東、曾蓬連,其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四)被告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至曾坤增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交付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千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曾坤增,要求曾坤增於本屆○○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曾坤增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五)被告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詹金條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交付5千元予詹金條,要求詹金條於本屆○○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詹金條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六)被告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郭炫男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交付5千元予郭炫男,要求郭炫男於本屆○○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郭炫男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雖未明確表示支持,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事後亦未將款項返還曾輝明。
(七)被告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林阿珠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5千元予林阿珠,要求林阿珠於本屆○○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林阿珠對於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
嗣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6日下午4時40分訊問曾坤增時,曾坤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曾輝明所交付之賄款8千元且有證據可資證明,惟不願意提供該證據調查,經檢察官審酌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當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立即對曾坤增之身體執行搜索,扣得曾坤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錄有曾輝明行賄長達17分21秒之畫面,始查悉上情,進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2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輝明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曾輝明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輝明業於起訴(於106年7月19日繫屬本院)後之106年8月19日死亡,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21日死亡證字: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15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項(即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二、本案被告曾輝明已死亡,固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被告曾輝明繳回之自己犯罪所得5千元(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27號),係被告曾輝明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罪所取得,且公訴人已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被告曾輝明繳回之1萬5千元(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28號),其中1萬元係被告曾輝明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各交付5千元予證人林阿添、詹文楠所用之物,經證人林阿添、詹文楠收受後再退還予被告曾輝明,為本案農會選舉供賄選犯行所用之物;其中5千元則為被告曾輝明原欲交付證人 胡柏棟 行賄之財物,嗣未及交付,屬犯罪預備之物,且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曾輝明繳回之3萬元(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37號),其中1萬5千元係被告曾輝明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交付1萬5千元予證人曾黃尾所用,經證人曾黃尾收受後再退還予被告曾輝明,為本案農會選舉供賄選犯行所用之物;其中5千元係被告曾輝明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交付予證人塗金條所用,經證人塗金條收受後再退還予被告曾輝明,為本案農會選舉供賄選犯行所用之物;其中1萬元原為被告曾輝明原欲交付證人 黃吳愛 、曾英國行賄之財物,然未及交付,屬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亦均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