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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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博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蔡則忠 、證人 詹益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雖有和解之意,而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21號被告陳博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宇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3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中壢店)賣場消費時,使用手推車下扶梯時,本應注意倘手推車未固定在扶梯上,將可能造成手推車撞擊他人,依該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疏未注意,使手推車向前滑行撞擊告訴人蔡則忠背部,致告訴人蔡則忠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博宇之供述被告有部分疏失之事實。2告訴人蔡則忠之指訴遭被告推車撞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賣場疏失較大等語,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他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難辭其過失之咎。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110年8月15日記載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告訴人復於110年9月1日就診,記載被告有骨折之情事,然110年9月1日與本案發生時間已有距離,尚難認此部分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陳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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