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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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孟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詹孟修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觀念薄弱。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46號被告詹孟修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修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100巷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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