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湘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車輛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第09800401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
(二)就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見偵字卷第67頁),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因被告右轉彎而與自其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具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因未能就調解條件達成共識故無意再為調解(見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61號被告劉湘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鵬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九和一街口,欲右轉駛入九和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漢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林漢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漢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湘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