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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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暘(原名王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4月7日」應更正為「110年5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清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認檢察官需
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單純附隨卷內之前案紀錄表並不屬之等語,惟該裁定亦認:「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院考量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通案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況大法庭裁定意旨亦無排除法院繼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從而,本院考量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並於聲請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被告王清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9日至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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