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上訴人 黃展耿
方玉蘭 共同 劉亞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上訴人 蘇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下逕稱丙○○)於民國86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兩人生活尚稱和睦,惟至99年間,丙○○突然性情大變,夜不歸宿。 嗣伊 自100年11月7日起,陸續發現丙○○與上訴人甲○○(下逕稱甲○○,與丙○○合稱上訴人)間有標題為「真心告白」之電子郵件,及其他電子郵件、簡訊(下稱系爭電郵及簡訊)內互稱「公公」、「婆婆」等親密暱稱,內容並充斥互為愛慕、思念、呵護之情,丙○○更於簡訊中向甲○○直稱「嫁給我吧,老婆」、「因為你之後不會有別人我才不用套」、「要一直帶套愛愛」等極度不堪入耳之親密對話,伊始察覺丙○○外遇之情。上訴人於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自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丙○○於伊知悉上情後,非但不知收斂,反而公然交往,並由丙○○提起離婚訴訟,不法侵害伊權利情節重大,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電郵及簡訊,係侵害丙○○隱私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伊等間並無通姦之行為,縱依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照片,認伊等間有不當交往之情,情節亦屬輕微。被上訴人於出國旅遊時,與異性合照中有搭肩、勾手等親密動作,毫無痛苦之情,其電話亦有不名人士傳送之曖昧簡訊,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間之親密互動,早與丙○○貌合神離,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輕微,伊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重大之情,被上訴人自非得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甲○○不知丙○○係已婚之人,對於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無故意過失。又被上訴人對其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曾支付撫養費用,丙○○每月薪水全部用於負擔家計,仍有貸款需償還,被上訴人所得均由自己花用,未盡母親照顧子女之責,縱認伊等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亦屬過高,對伊等顯然不公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於86年12月30日結婚,上訴人間確有系爭電郵及簡訊往來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1頁)、電子郵件、簡訊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8至32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丙○○於101年5月1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准予離婚,雖經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丙○○之訴,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於該離婚事件繫屬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4號事件審理期間之103年10月2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4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核閱確認無訛。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電郵及簡訊,可否作為本件之證據?⒈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
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丙○○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家中之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或代為接聽,或代為查看來電、訊息後轉知他方,並非少見,是於夫妻共同生活體間,就放置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其內含、下載之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此觀非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郵簡訊,丙○○亦得提出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自明(見原審卷第80、81頁)。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被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行動電話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顯難認系爭電郵簡訊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電郵簡訊之取得,嚴重侵害丙○○隱私,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
由,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丙○○於100年10月8日寄發標題為「真心告白」之電子郵
件予甲○○,內容記載「婆,……我明白也能體會妳所想所說的,我也很想快點用身份證明一切,這也是為何我會在開始時猶豫不前的原因,好怕對妳動心動情就抽不回來,公個性再怎麼強硬也敵不過你一滴淚水,妳知道嗎?……我從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個性和不明身份可能會是阻礙,但偏偏上天就是讓我無法自拔,其實當妳說過去的情感造成身體上的疾病時,我從沒認為妳髒,因為妳是我疼愛呵護的人而發生關係,絕對沒有理由用這樣的行為讓妳覺得妳很髒,傳染也無妨也不需讓妳有顧忌,因為妳之後不會有別人我才不用套,因為真的愛妳就不會用妳無知的過往留下的傷痛再傷妳一次,大部分的男人知道一定會認定妳是那種女孩,妳不讓想愛妳的人知道,要一直帶套愛愛,久了仍舊懷疑包不住」等字(見原審卷第8至9頁)。
⑵另日期99年8月19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在這3個月以
來的相處,或許我們對彼此過往都有隱藏或保留,但至少我們都把最真誠的愛和心思放在對方毫無虛偽和保留……好希望現在我沒有那感情牽絆和經濟缺口,至少我可以很大方的對妳說『嫁給我吧,老婆』」等字(見原審卷第16頁);10
0年1月7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公公我大概六點左右會打給你,你在(再)來載我。飯店有訂到嗎?如果沒有加班報晚一點喔!要想我喔!」、「慢慢來沒關係,慢工出細活囉!但婆婆脫光光在床上等你喔!要快要慢看你囉!」等字(見原審卷第30頁);復曾傳送其上註明第1行字「老公Love老婆」、第2行字「豬頭vs姑奶奶」,第3行字「展耿-玉蘭」,並用愛心將上開文字圈住之水蜜桃照片(見原審卷第32頁)。
⑶觀諸⑴⑵電子郵件內容,丙○○自稱為「公」、暱稱甲○○
為「婆」,並向甲○○表達希望能求婚之意,通篇電子郵件內容字裡行間,在在顯露其等情感投入之深,2人間已係親密愛侶關係,應堪認定。而丙○○表明不介意甲○○身體上之疾病,甚而提及兩人性關係而受傳染亦無妨、兩人發生性關係時其無須使用保險套、脫光衣服等候等情,更足徵兩人身體已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上開文字所彰顯之上訴人間親密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社交份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⒊除系爭電郵簡訊往來外,如前揭四所述,丙○○繼之於101
年5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其與被上訴人間終於103年10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足見上訴人間自99年起長達數年之婚外不正常交往行止,已嚴重戕害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婚姻、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終至被上訴人與丙○○間婚姻關係無法維繫,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確屬重大。
⒋雖甲○○辯稱不知丙○○為已婚云云:
觀諸系爭電郵及簡訊,文容數次提及「我也很想快點用身份(分)證明一切」、「我從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個性和不明身份可能會是阻礙」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難認甲○○就丙○○感情狀態,全然不知;而甲○○100年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內載「帶女兒去領獎吧!!很開心吧!!有很驕傲是她們的爸爸嗎?」等字(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甲○○已悉丙○○為人父之事實。審酌上開書證及被上訴人間交往期間、情狀,堪信甲○○對丙○○係有婦之夫之事實,確有所知,其辯稱不知丙○○已婚,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丙○○為專科畢業,擔任科技公司副理,年收入160萬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丙○○與被上訴人離婚事件訪視報告),甲○○於101年亦有利息所得4,130元,及兩造其他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狀況、上訴人間交往之期間、程度,及被上訴人因之與丙○○離婚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⒉至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離家出走後,未曾負擔
子女扶養費,均由丙○○負擔乙節,因丙○○與被上訴人間已於103年10月24日在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4號事件和解而另為約定(見離婚事件二審卷第176頁),丙○○與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權利義務已定,其就一己同意之和解內容,再事爭執或據之認應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3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48、49頁,102年11月15日寄存當地警察機關,經10日於102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30萬元本金自102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25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求利息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起算,非自寄存警局翌日起算),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上訴人請求訊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依前揭五、㈢⒉所述,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