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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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3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代幣壹件(重量共計拾玖點柒公斤)、帳本壹冊、IC板(捷豹BAR)壹片、IC板(東方明珠彈珠台)貳片、IC板(金蘋果彈珠)壹片、IC板(666彈珠台)壹片、IC板(麻將台)貳片、代幣盒貳個、電玩機臺柒臺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霞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代幣1件(重量共計19.7公斤)、帳本1冊、IC板(捷豹BAR)1片、IC板(東方明珠彈珠台)2片、IC板(金蘋果彈珠)1片、IC板(666彈珠台)1片、IC板(麻將台)2片、代幣盒2個、電玩機臺7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鍾霞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緩起訴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緩起訴確定日起4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30號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9日東檢培己102緩154字第06498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9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153號、第154號及102年度緩護字第3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代幣1件(重量共計19.7公斤)、帳本1冊、IC板(捷豹BAR)1片、IC板(東方明珠彈珠台)2片、IC板(金蘋果彈珠)1片、IC板(666彈珠台)1片、IC板(麻將台)2片、代幣盒2個及電玩機臺7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扣案之賭資2,5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之事實,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是以,前揭扣案物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