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興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4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間持保溫杯接連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及手臂等處所為,因其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遭到告訴人 尤勝偉 持刀械朝其頭部、胸部、背部及腿部揮砍多刀,致其頭皮、臉部、胸部、背部、大腿及左肩三角肌等處受有嚴重傷害,其在告訴人攻擊結束後,一時氣憤難平,乃於盛怒下持塑膠製保溫杯接連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手臂裂傷等傷害,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入監前係從事防火處理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至2000元,家中尚有罹患中風之母親及患有身心障礙之哥哥賴其照顧,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給予被告應治之罪(本院卷1第74頁),檢察官則請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從輕量刑,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