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為肆點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陳瑞良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附近山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里鄉○○里街○○○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送往臺東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第181號、第204號、第241號、第253號、第294號、第295號及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前揭晶體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毛重共計為
4.213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