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蘇素珍 被告 黃展耿
方玉蘭 上二人共同 王可富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二人共同 劉亞杰 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戶籍址係新竹縣○○鄉○○街○段○○號,為本院轄區,被告甲○○之戶籍址係台南市○○區○○○街○○巷○○號,非本院轄區,惟被告甲○○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管轄並未表示意見,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6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兩人生活尚稱和睦,惟至99年間,被告丙○○突然性情大變,夜不歸宿,原告嗣於100年11月7日起,陸續發現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標題為「真心告白」之電子郵件,及雙方於郵件、簡訊內互稱「公公」、「婆婆」等親密暱稱,內容並充斥互為愛慕、思念、呵護之情。甚者,被告丙○○竟於簡訊中向被告甲○○直稱「嫁給我吧,老婆」、「因為你之後不會有別人我才不用套」、「要一直帶套愛愛」等極度不堪入耳之親密對話,原告始察覺被告丙○○有外遇之情。
(二)又被告丙○○為能遂行外遇合法化之目的,竟羅織不實之情事,於101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訴在案。斯時判決理由即已明確指出原告於被告丙○○睡覺時打開伊手機查看,並下載標題為「真心告白」之訊息全文,確定係被告間之親密對話;而被告間互相傳送之照片、文字,亦表露非一般異性友人在進行郵件答覆時會使用之語句,充斥男女感情互相交流之情愫等語,足證被告間有婚外情之事實。
(三)是被告2人明知被告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自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另於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非但不知收斂,反而公然交往,並由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顯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客觀判斷。而本件被告間並無通姦之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縱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照片認被告間有不當交往之情,惟2人並未通姦,情節尚屬輕微。另參酌原告出國遊玩時,與異性合照中有搭肩、勾手等親密動作,毫無痛苦之情,又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不知名人士傳送「嗨!女朋友情人節快樂」、「女朋友明天晚上有空嗎?請妳吃飯」等曖昧簡訊,原告因與其他異性間之親密互動,早與被告丙○○貌合神離,足認原告所受痛苦應屬輕微。是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簡訊及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不當交往之關係。縱認被告間有交往之情,被告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重大之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侵權行為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非侵權行為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仍係存續,竟發生婚外情云云,惟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丙○○係已婚之人,對於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所述上情既遭被告甲○○否認,則伊自應就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婚姻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惟被告間並無通姦之實,原告亦未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實嫌過高,尚應由本院核定相當之數額,方屬允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2人因原告提起妨害家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被告丙○○提起離婚之訴及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並因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家上字第254號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對話紀錄、照片、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均未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另被告甲○○有男女交往關係,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縱依上開證據顯示渠2人有男女交往關係,然渠2人並未發生通姦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屬重大,惟查:
1、觀之被告丙○○署名「JackeyHuang」,寄發標題為「真心告白」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甲○○,內容記載「婆…我明白也能體會妳所想所說的,我也很想快點用身份證明一切,這也是為何我會在開始時猶豫不前的原因,好怕對妳動心動情就抽不回來,公個性再怎麼強硬也敵不過你一滴淚水,妳知道嗎?」(見本院卷第8頁);「我從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個性和不明身份可能會是阻礙,但偏偏上天就是讓我無法自拔,其實當妳說過去的情感造成身體上的疾病時,我從沒認為妳髒,因為妳是我疼愛呵護的人而發生關係,絕對沒有理由用這樣的行為讓妳覺得妳很髒,傳染也無妨也不需讓妳有顧忌,因為妳之後不會有別人我才不用套,因為真的愛妳就不會用妳無知的過往留下的傷痛再傷妳一次,大部分的男人知道一定會認定妳是那種女孩,妳不讓想愛妳的人知道,要一直帶套愛愛,久了仍舊懷疑包不住。」(見本院卷第9頁)等語。可知被告丙○○暱稱自己為「公」、暱稱被告甲○○為「婆」,對彼此之稱謂及言談所述,均非與一般異性聊天所涉之內容,益證渠2人關係之友好、密切。被告丙○○另表示被告甲○○有身體上疾病伊亦不覺得髒,與伊疼愛呵護之人發生關係,不用戴套而被傳染疾病亦無妨等節,甚是個人隱私秘密之範疇,通常不會與配偶之外之第三人啟齒之對話。遑論被告丙○○曾向被告甲○○表白「好希望現在我沒有那感情牽絆和經濟缺口,至少我可以很大方的對妳說『嫁給我吧,老婆』」(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間之往來關係深入,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被告丙○○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對被告間之通姦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身為有婦之夫所為上開行為,亦足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2、而被告甲○○除同以「公」、「婆」或「公公」、「婆婆」暱稱渠與被告丙○○外,尚多次寄發「公公謝謝你對我做的、說的一切。婆會永遠放在心裡面。」;「哇~豬頭老公發威了耶!!一大早起床就收到九封簡訊,而且還告訴我他也要當要糖的小孩呢?不錯不錯婆婆喜歡。好啦!!婆婆知道你很愛我一直給我空間不敢給我壓力,以後我會用繩子把你綁在身邊,大小便也一起聞好了。」;「慢慢來沒關係,慢工出細活囉!!但婆婆脫光光在床上等你喔!!要快要慢看你囉!!」等訊息。復曾傳送其上註明第一行字「老公Love老婆」、第二行字「豬頭vs姑奶奶」,第三行字「展耿-玉蘭」,並用愛心將上開文字圈住之水蜜桃照片予被告丙○○。可徵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所為之行為,亦係本於男女交往時所生之交流態樣無訛。固被告甲○○辯稱伊對被告丙○○係已婚之事並不知悉,但觀之原告提出被告丙○○寄予被告甲○○之上開電子郵件,文中數次提及「我也很想快點用身份證明一切」、「我從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個性和不明身份可能會是阻礙」等語,難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感情狀態,全然不知。被告甲○○亦於100年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丙○○以「帶女兒去領獎吧!!很開心吧!!有很驕傲是她們的爸爸嗎?」(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亦證被告甲○○對被告丙○○之家庭狀況,非無認識。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兩造交往狀況,衡情被告甲○○對被告丙○○係已婚之情,應有所知,是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被告甲○○所為,係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重大之不法行為。
3、是就被告間上述往來程度以觀,渠等抗辯以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簡訊不足以認定雙方之交往關係云云,實屬無據。此參被告2人合影照片2幀,亦清楚顯示被告舉止親暱,被告間有男女交往關係至明。而被告既知被告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為男女間之交往行為,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原告亦無被告丙○○所辯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之事證,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原告任職於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及股票等3筆財產,共計27,28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47,628元;而被告丙○○任職於科榮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田賦、自小客車及股票等6筆財產,共計1,066,94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683,147元;又被告甲○○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30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佐,並斟酌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狀況、被告間交往之程度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丙○○之資力顯較原告為豐,且被告間之男女交往,自99年迄原告起訴時亦已持續數年等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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