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連億(下稱被告)犯傷害人之身體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即告訴人戴馨財(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由告訴人所受傷害以觀,可知被告惡性非輕,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觀念;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仍執陳詞完全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告訴人所犯他案強制罪,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與本件兩相權衡下,不無量刑失衡之疑慮,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本件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於法院點交房屋予其岳母 蔡金英 後,竟仍持未歸還之鑰匙進入上址房屋內,並鎖上大門阻止被告之配偶 郭蓓麗 離去,對於他人之生活安寧、自由已造成叨擾,始衍生本件與被告間口角、肢體等衝突,故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罰金5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次查,檢察官於本件上訴理由狀內所指其他案件判決情形,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其犯罪情節迥異,且個案間犯罪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無從有拘束本案之效力。矧觀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與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同,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偏輕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審量刑偏輕不當等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量刑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連億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戴馨財因與其岳母蔡金英所有之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房屋之使用權問題,與其岳母蔡金英及蔡金英親族間迭生爭執並生民事訴訟,而心生不滿。 嗣戴馨財 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3時43分許進入上址房屋內,適蔡金英之女郭蓓麗亦在內,兩人又起口角爭執,戴馨財竟將該屋大門上鎖、雙手張開、並以身體擋住門口不讓郭蓓麗離去,隨後經郭蓓麗至陽台對外大聲呼救,經郭蓓麗之配偶蔡連億聽聞呼聲後趕赴現場協助(戴馨財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蔡連億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上址處所內為配偶郭蓓麗解圍後,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戴馨財,造成戴馨財受有1.5公分×0.3公分前頸表淺裂傷、1公分×1公分前胸瘀血及1.5公分×0.3公分陰囊擦傷等傷害。嗣經郭蓓麗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馨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蔡連億固 坦承於102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於告訴人戴馨財在上址處所內與其配偶郭蓓麗發生前揭糾紛時同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聽到郭蓓麗喊救命才進去,當時2樓木門是鎖上的,鐵門則已損壞,因此撞開木門進入,感覺告訴人被伊撞門的力道撞倒,就退到牆壁旁坐下,撞門時伊感覺門後面有東西擋著,進去後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法院點交怎麼還可以進來,之後便要求郭蓓麗報警,並未毆打告訴人,也未與告訴人爭吵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戴馨財原與配偶 郭麗玲 及子女共同居住在其岳母蔡金
英所有之上址房屋內,嗣郭麗玲於99年6月過世後,蔡金英即向告訴人要求遷讓房屋,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致與其岳母蔡金英及蔡金英親族間迭生爭執並生民事訴訟,甫於案發前一日即102年12月2日經法院點交上址房屋完畢,返還房屋予蔡金英及其親族,告訴人戴馨財又於案發當日持未歸還之房屋鑰匙進入上址房屋內,適蔡金英之女郭蓓麗亦在內,兩人又起口角爭執,戴馨財竟將該屋大門上鎖、雙手張開、並以身體擋住門口不讓郭蓓麗離去,隨後經郭蓓麗至陽台對外大聲呼救,經郭蓓麗之配偶蔡連億聽聞呼聲後趕赴現場協助等情,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判決認明屬實,有該案判決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95至
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先此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馨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問:曾否於102年12月3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我是受害人,我沒有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兩拳一腳非常重揮打,第一拳用他的左手打到我右頸部,第二拳用右拳重擊我左胸,出他右腳踹我下體,之後我就倒地不起。(問:請你說明何謂倒地不起?)我倒地之後呼吸困難,他的力道使我躺在地上沒有辦法起來。兩拳一腳動作非常快,使我靠著牆壁坐在地上。(問:當時現場有何人?)現場郭蓓麗及被告,還有我。(問:你坐在地上後,警察多久到場?)我到場3分鐘郭蓓麗就打電話報警了,我坐在地上5分鐘到10分鐘之內警察就到場。(問:為何當時沒辦法走?)被打得很悶,因為被告出手太重,被告曾經是拳擊金牌,所以很痛,很頭昏,所以沒辦法走。(問:警察到場後,你有無向警員表示遭被告攻擊的情形?)有。(問:當天到警察局做完筆錄是幾點?)下午4、5點才離開案發現場,晚上9點多才離開警察局。(問:當日你大約幾點去醫院驗傷的?)我從警察局離開,立刻坐車去西園醫院急診部,西園醫院說今天沒有驗傷的,我又坐計程車去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做驗傷,應該是超過10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即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趙振宇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當時是勤務中心接獲一名女性報警,表示有人在屋內喊救命,勤務中心請求伊等去現場查看,抵達現場後,大門沒有關,伊見到告訴人靠著牆邊坐在地上,被告當時不在現場,而另外現場還有一位女性,當時告訴人確實是坐在地上,伊認為那不是倒在地上,因為告訴人還有靠著牆,可能告訴人下半部身體有受傷站不起來;告訴人有向伊表示進入屋內是要拿東西,後來該名女性就叫老公過來,這個老公依照伊當庭指認即是被告蔡連億。後來告訴人表示有遭被告毆打,並在派出所說因傷勢是在下體,要自行去驗傷,再決定是否提告;告訴人離開現場時,伊有派警車來接,並扶告訴人下樓,因告訴人說下體疼痛,所以有稍微扶告訴人,告訴人走路有稍微一跛的樣子,感覺是下體疼痛等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6274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準此,可知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告訴人於法院甫點交上址房屋完畢後,又於翌日無預警地持未歸還之房屋鑰匙進入該屋內,而引起郭蓓麗激烈之情緒反應,並起口角爭執,甚至因告訴人將大門上鎖,並在門口阻擋其離去,而使郭蓓麗至陽台大聲對外呼救,被告聞訊始火速趕到現場為郭蓓麗解圍,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指稱 於斯 時遭被告徒手毆打,因而跌坐在牆邊等情,核與隨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趙振宇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尚非全然無據。
㈢此外,告訴人戴馨財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隨即向員警趙
振宇反應係遭被告毆傷,雖未立即就醫,惟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起至晚間9時止,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醫生診治之結果,其所受傷勢為1.5公分×0.3公分前頸表淺裂傷、1公分×1公分前胸瘀血及1.5公分×
0.3公分陰囊擦傷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2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偵字第3183號偵查卷影卷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16
274號偵查卷第4頁),而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書證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筆錄完成後未久,即自行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後認有前揭「前頸表淺裂傷、前胸瘀血及陰囊擦傷」傷勢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蔡連億兩拳一腳毆打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相符。是以,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立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遭被告攻擊,並隨即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前往醫院診治,所受傷勢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當非憑空捏造之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是本案造成,且驗傷單是醫生依照告訴人之要求書寫云云,惟就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一步函詢確認,據覆略以:告訴人所見傷口為醫師實際檢視、檢查之結果,如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所示等語,有該院104年1月16日函暨隨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受傷之結果,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等情,當確有其事。
㈣證人郭蓓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102年12月3日
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曾否與當時進入該處之戴馨財發生爭執?)有。(問:後來爭執如何結束?)戴馨財是自備鑰匙進入案發現場,我當時在屋內,我看到就跟戴馨財說他不可以進來,是非法入侵,戴馨財說叫我報警,他是現行犯,我表示我要離開,他雙手擋住大門不讓我出去,也不讓我拿我的袋子,我就跑到陽台喊救命之後,當時戴馨財還是站在案發現場二樓屋內門口,我先生蔡連億撞了一樓公共樓梯鐵門跟二樓木門進來,救了我之後,我拿到手機後,打電話報警。(問:被告進屋後,有無與戴馨財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有言語衝突,沒有肢體衝突。(問:什麼樣子言語衝突?)被告罵戴馨財說房屋已經點交,你沒有資格進來之類的話。就一天到晚想要鬧事。(問:當時戴馨財為何靠牆坐在地上?)他想要假裝他受傷,警察來之後,戴馨財說被告打他。(問:告訴人當時為何突然坐在地上?)應該是我先生撞門進來時,因為戴馨財擋在門前面,所以門板有撞到戴馨財,他順勢坐在地上。(問:戴馨財坐在地上的時點,與被告推門進來的時間是同時間嗎?)幾乎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惟衡諸證人郭蓓麗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且證人於前揭時、地因遭告訴人阻擋離去,係因被告及時破門而入始得脫困,故其就本件被告於斯時有無毆打告訴人乙節所為證詞,實非無偏頗、袒護被告之疑慮,又參以證人郭蓓麗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被告於破門而入之際,告訴人係雙手張開,站在門前,正面面向伊,被告撞開木門時,門有撞倒告訴人之背部,且力道很大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倘其所述屬實,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可能係因遭被告破門而入之力道猛力撞擊背部,始跌坐在地,衡情告訴人於背部遭受猛力撞擊之情況下,理應受有背部之傷勢,且無法順勢坐在地上,依此可見證人郭蓓麗所為前開證詞與本案其他事證不符,從而,自無從遽採證人郭蓓麗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雖聲稱頸部有流血,但
員警趙振宇到庭作證時亦證稱沒有看到,可見告訴人之傷單係假造的云云,並援引證人趙振宇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趙振宇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雖已表明遭被告毆打之情,但因同時表示其傷勢在下體,要自行去就醫驗傷,再決定是否要提告,故員警並未詳細檢視告訴人身體之傷勢,亦無法確認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等情,業經證人趙振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1頁),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戴馨財有無說徒手打他幾下或是具體描述?)他說有對他下體攻擊所以沒辦法站起來。詳細沒有講,他身上看不出有外傷。(問:你說從他身上看不出外傷,請問當時你有做詳細檢查嗎?)沒有。(問:你說現場戴馨財有說我打他,但依據你們辦案經驗,是否應該對當事人做傷勢檢查?為何沒有?)因為戴馨財說保留法律追訴權,沒有說要提告。(問:告訴人作證時,有提到脖子上有外觀可見的傷勢,而且有流血,這部分有無注意到?)沒有注意看。可能沒有很明顯。」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另按關於被告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用兩拳一腳重擊伊的頸部、胸部及下體,頸部有破皮流血等語,惟從其所提供之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1.5公分×0.3公分前頸表淺裂傷、1公分×1公分前胸瘀血及1.5公分×0.3公分陰囊擦傷」等傷勢對照以觀,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其所為指述受傷之程度實有言過其實之處,故員警因於案發後未仔細檢視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又因傷勢輕微,致未能發現告訴人有前揭所指之傷痕,亦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
㈥綜上,被告前開辯詞俱非可採,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受有前頸表淺裂傷、前胸瘀血及陰囊擦傷等傷害,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連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本件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於法院點交房屋予其岳母蔡金英後,竟仍持未歸還之鑰匙進入上址房屋內,並鎖上大門阻止被告之配偶郭蓓麗離去,對於他人之生活安寧、自由已造成叨擾,始衍生本件與被告間口角、肢體等衝突,故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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