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7行關於「在卷可稽」之記載後方應補充記載「,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另於第8行關於「犯行。」之記載後方補充「至被告於本案採尿後,又於101年4月16日9時13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尿液,鑑定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供稱係於101年4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前案)乙情,固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在案,依此可知人體施用毒品後,尿液檢驗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會因人體代謝關係而隨時間遞減,是被告於101年4月15日20時許採集尿液後,若未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於101年4月16日
9時13分許採集之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理應較低。查本案被告於101年4月15日2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936ng/ml,然其前案於101年4月16日9時13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2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則高達>6000(18700)ng/ml,是其前案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高達本案檢出濃度之數倍之多,足見其於本案採尿後,在前案採尿之前,有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灼然至明,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