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鍾帶娣 相對人 林小涵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鍾帶娣與林小涵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離婚者及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得單獨終止,民法第1080條第1、2、3、4、6、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鍾帶娣(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林小涵(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養父 林文謙 原為夫妻關係,渠等並於83年
6月3日共同收養林小涵為養女。嗣因收養人鍾帶娣與被收養人之養父已於86年6月27日離婚,由養父擔任被收養人監護人,嗣養父於98年9月6日死亡,被收養人遂回原生家庭生活,收養人鍾帶娣與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訂立書面終止收養契約,復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文龍、生母李素貞同意,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契約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原被收養人林小涵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素貞、林文龍、原收養人鍾帶娣分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本院10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當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評估建議略以:①終止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案養母之終止收養動機係基於與被收養人10餘年未聯繫,且彼此無實質親情,目前僅存在法律上關係,故盼能終止收養,評估案養母之終止收養動機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依案生父所述,考量養母與被收養人關係疏離,而希望能照案養母之意願終止養母女之關係,讓生父母繼續照顧被收養人,評估生父並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機。②就案家概況評估:依訪視時之觀察,案養母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依案養母所述其實際撫育被收養人之經驗僅2年餘,且距今10多年未聯繫,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飲食、就學、健康狀況均不瞭解,評估其親職能力明顯不足;依案生父所述其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能隨時與被收養人保持聯繫,適時提供協助,且有案祖父協助照料被收養人,評估案案生父、生母之親職能力尚屬足夠。③就被收養人意願評估:由於被收養人自幼與養母無照顧相處經驗,故被收養人對於養母印象是陌生的,其表示能回到生父母身邊很高興,並不會感到陌生畏懼,因為生父母從小即會用電話或買東西關心被收養人,故較希望能與生父母同住。④未來照顧計劃:依案生父所述,考量被收養人從小在屏東長大,未來會尊重其意願讓被收養人繼續於原住所,與祖父互相扶持,但若有需要,生父母均可前往協助,評估其未來照顧計劃無明顯不妥之處。⑤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雖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經濟能力足夠,但多年未與被收養人聯繫,彼此間係疏離,故收養人希望能終止收養,其動機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又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在親職能力部分明顯不足,且無具體描述支持系統,而生父母能提供被收養人所需之照顧,經濟能力尚屬足夠,未來照顧計劃亦無明顯不妥之情形,故評估有終止收養之必要性,終止收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綜衡全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述,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併考量收養人無心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回歸原生家庭心切亦做好準備,且被收養人早已與原生父母維持良好的親子互動關係,而生父母復願意負擔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