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告乙○○

被告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查,原告於調解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職場霸凌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1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9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890元=7,890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欠6,890元(計算式:7,890元-1,000元=6,8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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