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債務人 陳沛君陳文雅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沛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182,26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6,000元,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且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至11頁背面、14至16、18、31至33頁、調卷第211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為工地女工,每月薪資平均為20,000元,薪資均為當天現領,雇主不固定,無法提供薪資袋,但債務人母親 李淑惠 願出具切結書擔任債務履行之保證人,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李淑惠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至39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665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支出500元、手機電話費699元、房租3,000元、國民年金466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等語,顯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陳○○(00年0月0日生)、陳○○(00年0月00日生)、陳○○(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2,000元、3,000元、3,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查,陳○○、陳○○、陳○○均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撫養義務人為2人,各負擔2分之1,而陳○○、陳○○、陳○○每月每人尚領有兒少生活扶助各1,969元,有臺南市政府新營區公所核定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未超出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扣除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後之應分擔比例2分之1,即6,449元,三人合計共19,346元【計算式:
(14,866-1,969)×3÷2=19,346】,而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合理可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665元及撫養費8,000元後,僅餘1,335元(計算式:20,000-10,665-8,000=1,335),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6,00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41頁),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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