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 高英昶 (即 高金利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上訴人高金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死亡,由高英昶承受訴訟。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8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