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林佑紘 (原名: 林正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合法債權人,有本院南院龍100司執南字第474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止所積欠之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16,080,891元,且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未計入。相對人至今仍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且相對人持有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照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以免遭受損害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040元、0元,財產
則僅有一筆投資370萬元一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37頁)。而相對人之債務方面,除了積欠聲請人本金16,080,891元外,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債務之資料,依其檢送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知相對人尚積欠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15,40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9月12日金徵(業)字第1080005785號函及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4、42-45頁)。由此可知,相對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債務乙節,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查相對人居住地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故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為468,864元(計算式:19,536元X12月X2年=468,864元)。依本院查得之上開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僅有上述之所得及投資,其所得金額甚低,其所得是否足以供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已有疑義。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相對人名下有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然查鄉橋企業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交易,亦非興櫃公司,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臺證上一字第1080016460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9月11日證櫃審字第108006243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尚無客觀之交易價值足供認定,則他人是否會有購買意願而得認具有變現價值,已堪存疑,因此,此部分應不列入破產財團。再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資料,尚難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縱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參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是指「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10004476號函可佐,是本件破產財團尚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從而,本件相對人縱有上開資產(其客觀價值尚難認定),其財產於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後,無從認定有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
㈢本院認本件實無證據資料可供認定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或相對人之資產價值顯已超過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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