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0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幣900元折算一日│││。(已執畢)│。│├────────┼────────┼────────┤│犯罪日期│93年8月或9月間之│94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078號│字第5621、4730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斗簡字第│95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96號│2519號││├────┼────────┼────────┤││判決│94.08.30│95.09.20│││日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斗簡字第│95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96號│2519號││├────┼────────┼────────┤││判決│94.10.03│95.11.01│││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臺中地檢95年度│││執助字第1806號│執字第110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