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蔡茗伊
       蔡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文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茗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
9年9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1%計算,被告蔡茗伊
亦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
告蔡茗伊自107年8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235,3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告蔡
茗伊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07年7月12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蔡文元,致原告求償困難,且經查調得知被告間為兄妹關
係,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被告蔡文元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
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
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
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茗伊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07年7月12
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文元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司執清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和潤分期催收案件轉提呆帳呈
核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
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蔡茗伊於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際,旋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蔡文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
蔡茗伊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頁至
第21頁),足認被告蔡茗伊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蔡茗
伊所有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
蔡茗伊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元之行為,使其
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
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蔡茗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被告蔡文元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107年7月1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蔡文元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蘇嬿合
【附表】
┌──┬─────┬───────────────┬─────────┐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
├──┼─────┼───────────────┼─────────┤
│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
├──┼─────┼───────────────┼─────────┤
│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即門│應有部分2分之1│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70││
│││2巷17之1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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