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盧海俊
訴訟代理人  盧建禎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高朝江
       高崇德
上 開1人
訴訟代理人  高慶鐘   住同上
被   告  高萬豪   住雲林縣○○市○○里○○路○○號
       高文政   住雲林縣○○市○○里○○路○○○號
       高林秀樂  住雲林縣○○市○○里○○路○○○巷○○○
            號
       高溪男   住台中市○○區○○里○○○街○段○○
            ○號6樓
       高佳莉   住雲林縣○○市鎮○里○○路○○○號9樓
       高坤煌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
            2樓
       高萬益   住嘉義縣○○鎮○○里○○○○市○0
            ○00號
       高允峰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
兼上開3人
訴訟代理人  林高瑞珠  住雲林縣○○市○○里○○路○○○巷○○○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一四三之一、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
坐落同段為八一四、八一一地號(重測前一四三之二、一四四之
六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B-C-D-E
-F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427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確認經界之不動產係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143-1、144-1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14、81
1地號(重測前分別為143-2、14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確
認經界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高○○(嗣經查明為 高元 )為被告,並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高○○所有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復因發現 高元業 於起
訴前死亡,並追加高元之繼承人即高朝江、高崇德、高萬豪
、高文政、高林秀樂、高坤煌、林高瑞珠、高萬益、高溪男
、高允峰、高佳莉等11人為被告。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其略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108
年5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
編號L-M-N-P-J-F連線;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及814地號如
後附圖所示(丙、甲)面積478.13平方公尺及326.88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又原告於於同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
對被告高元之起訴,另撤回上開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是原告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
鄰,前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雲林縣107年○○○鄉○
○段湳子小段土地地籍重測,並告知相關人員須到場協助辦
理。嗣原告按時到場,並請求協助指界,但因與測繪人員認
知不同,而僅能做另行指界,原告對此提出異議,復經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亦按
時出席與會,而原告主張經界應如調處紀錄表所示實黑部分
即L-M-N-P-J-F連線,然上開委員會調處結果,
其經界係如調處紀錄表所示即A-B-C-D-E-F-G
連線,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因其顯與原告實際指界不符
,且有舊地籍線為證,故地政機關即有疏失,其應依原告指
界為主,以符合實際使用及占有現況。從而,原告依指界結
果編號L-M-N-P-J-F連線為界址之連結,較為正
確,且與重測前之舊地號相符,故應予界定為本案正確之地
籍線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L-M-N-P-
J-F連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朝江:依目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所有系爭143-2
、144-6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即無疑義等語置辯。
㈡、被告高崇德:測量時我未到場,不清楚實情為何等語置辯。
㈢、被告高萬豪:依據目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保留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即可等語置辯。
㈣、被告高文政:原告指界有誤,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目
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範圍與持分比例等狀況繼續維
持、保留等語置辯。
㈤、被告高林秀樂、高坤煌、高萬益、 高充峰 、林高瑞珠、高溪
男、高佳莉:同高文政答辯內容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而被告亦對原告指
界內容以上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之經
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
界址,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
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
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
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
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
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
,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
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
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
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
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
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
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
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
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
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
,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
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
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
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
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
,而不可調整。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彼
此相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訴外人高元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37頁)。復經本院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4月23日派員會同本院及
兩造履勘現場,就兩造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分別依原告現
場之指界及被告主張依地籍圖之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之經
界線,並分析比較其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
,製成鑑定書(含鑑定圖),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081560157號函
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上開鑑定圖係該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雲林縣古
坑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鑑定圖,自屬精密可採。
㈣、復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略以:「(二)
圖示-黑色實線為雲林縣○○鄉○○○○○段地籍圖經界,
其中L-M-N、N-P-J連接實線,分別為湳子段811
地號(重測前144-6地號)、同段814地號(重測前143-2
地號)與同段訴外土地584地號(重測前144-7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D…E
…F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古坑段湳子小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
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相對人指以舊地籍圖為經界線之位置。」
、「(四)圖示L(紅漆)--M(紅漆)--N(鋼釘)--P
(鋼釘)--J(鋼釘)-F(塑膠樁)紅色連接虛線為湳子
段813、812地號(重測前143-1、144-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聲請人即原告)實地指界位置,惟聲請人實地指界位
置已為湳子段811、814地號與同段訴外土地584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66頁正
反面),又如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所示,倘依地籍圖計算面
積,鑑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813地號土地增加面積
25.62平方公尺,而812地號土地減少面積19.91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814地號土地減少面積2.49平方公尺
,而811地號土地減少面積11.21平方公尺;然依原告於本
院進行勘驗時指界,鑑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813地
號土地增加面積478.13平方公尺,而812地號土地增加面積
326.8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814地號土地減少面
積455平方公尺,而811地號土地減少面積358平方公尺,
且鑑測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歸於零。本院爰審酌以
如鑑定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與兩
造土地之登記面積雖仍有誤差,然仍與登記面積較為相近,
對兩造均無不利情形,符合公平之原則,且系爭土地亦非因
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而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
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製作,地籍圖業已使用數
10年,數10年來均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是套繪地籍
圖之經界線位置,自可作為認定兩造間原有之私權狀態,即
兩造相鄰系爭土地經界之重要標準。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實施本件測量時,係參考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而成,已如前述,且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破
損、經界不明等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故以如鑑定圖所
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為本件原告所有
813、81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共有813、812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即以鑑定圖所示L--M--
N--P--J--F紅色連接虛線即原告實地指界為基礎者,則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將歸於零,顯與鑑測結果、原登記面
積有大幅落差,實不足取。又,被告復對上開鑑測結果辯稱
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依目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有813、81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3-1、14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814、8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3-2、144-6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
點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使然,其抗辯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允洽,即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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