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侯明坤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6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設於嘉義市○○路之保養廠擔任引擎技師職務。詎料被告公司自100年起積欠及遲發工資,致使原告最後只能由墊償基金墊付工資。因此,原告乃於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薪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被告公司已扣卻未繳納至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費用。其金額分述如下:㈠101年1月份之應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060元:原告於100年7月、8月等2個月之薪資共計58,707元【計算式:29,593+29,114】,而因被告公司自
100年9月起至12月止無法給付原告薪資,故由勞工保險局代墊薪資,合計124,853元。準此計算,原告於101年1月
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自100年7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合計為183,56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593元【計算式:(58,707+124,853)÷6,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1,020元【計算式:30,59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101年1月份工作天數共計3日(即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60元【1,020×3】。㈡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27,540元:原告自77年6月14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放過特休假,亦不曾領取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計算,總計自77年起至101年止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日數共計27日,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27,540元【計算式:(30,593÷30)×27,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應付資遣費721,995元: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1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自77年6月14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為23年6月又21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以23.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0,593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為721,995元【計算式:30,593×23.6,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應返還已自原告工資內代扣而未繳付之勞保費合計2,741元: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時,發現被告公司未將已自原告工資內代扣之勞保費繳納與勞工保險局,原告只得自行補繳1,599元,嗣原告於101年3月21日申請失業給付時,又發現被告公司尚有未將已扣之勞保費繳納與勞工保險局之情事,致原告又自行補繳1,142元,以上勞保費共計2,74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共計為755,336元等語,並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821,921元,嗣於
101年7月30日另具狀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755,336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分別記載於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而被告公司已101年7月11日、101年
8月3日收受前開書狀之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應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本院指定於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公司亦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
3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而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75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原告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21,921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有統一收據附卷可按。原告嗣於101年7月30日具狀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755,336元,核屬減縮其請求之金額66,5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勝訴部分,則由被告公司負擔。準此,確定原告與被告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732元、8,298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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