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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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新台幣400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15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第114號攤位,徒手竊取甲○○所有、陳列於攤位上、價值新臺幣400元之皮製背心1件,得手後藏置於身著之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