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日期「102年12月20日」更正為「102年12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2人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齟齬,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牙齦出血之傷害,其所為不該,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願意與被告行調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行和解(參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26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因本案遭公司解雇(參見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宋文信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9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信與 劉金來 為同事關係,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健蒼預拌廠任職,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上述預拌廠內,宋文信因細故與劉金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劉金來之頭部,致劉金來受有頭部挫傷、齒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劉金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