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甲○○被告嵩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者,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所訂之契約第12條第2項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