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光耀 於民國85年8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第一筆借款為新台幣(下同)2,690,000元,第二筆借款金額為760,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13日起至92年8月13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9%機動計算,均自借款日起,按20年金法計算每月應攤還本息,屆84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自89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取得分配款1,219,782元,經分配沖銷後至今仍分別積欠原告本金2,608,052元、736,85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之前係因主債務人張光耀為其所任職公司之經理,其才同意擔任此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相關資料亦係其所簽名,但原告應該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應向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張光耀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且該借款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未清償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5510號分配表為證,自堪信屬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已就主債務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後,始就餘額請求被告清償,有前開原告所提出分配表影本可證,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是否就主債務人所有財產取償卻不能後,始得對被告求償者,亦屬原告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應依該規定對被告求償之問題,如前述,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而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自不妨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責任,其所辯並無足採,原告請求其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4,906元,及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