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3時起,在台北市○○街○○巷○號1樓,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7年10月14日晚間8時30分,為警在台北市○○街○○巷○號1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12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2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