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如次: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偽造之署押(含署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塑
膠鏟管、針筒、磅秤、海洛因殘渣袋各一個、分裝袋五十七個等物,均非被告甲○○所有,且核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編號│所負著之文書│數量│卷內頁次│├──┼─────────┼───┼─────────┤│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署名三│第二六八五號偵卷第│││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枚、指│七、八頁││││印八枚││├──┼─────────┼───┼─────────┤│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署名三│同上卷第九至十二頁│││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枚、指│││││印二十│││││枚││├──┼─────────┼───┼─────────┤│三│搜索扣押筆錄│署名三│同上卷第三七、三八││││枚、指│頁││││印六枚││├──┼─────────┼───┼─────────┤│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名一│同上卷第四一頁││││枚、指│││││印二枚││├──┼─────────┼───┼─────────┤│五│權利告知書│署名一│同上卷第四二頁││││枚、指│││││印二枚││├──┼─────────┼───┼─────────┤│六│逮捕通知書(通知本│署名一│同上卷第四三頁│││人)│枚、指│││││印二枚││├──┼─────────┼───┼─────────┤│七│逮捕通知書(通知親│署名一│同上卷第四四頁│││友)│枚、指│││││印二枚││├──┼─────────┼───┼─────────┤│八│自願採尿同意書│署名一│同上卷第四五頁││││枚、指│││││印二枚││├──┼─────────┼───┼─────────┤│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署名一│同上卷第四六頁│││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枚、指││││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印一枚││││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十│口卡片│署名一│同上卷第四六頁││││枚、指│││││印二枚││├──┼─────────┼───┼─────────┤│十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署名一│同上卷第六五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