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之二條第四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ES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七時四十二分,行經萬瑞快速公路十一K四七0處,經基隆市警察局以測速照相儀器拍照舉發其時速九十三公里,有「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感應式雷達有諸多干擾。如屬中央標準局無法檢驗之儀器,即非合格之儀器。又該處是否合乎在二十公尺前有測速提示標誌不明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七
時四十二分,行經萬瑞快速公路十一K四七0處,經基隆市警察局以測速照相儀器拍照舉發其時速九十三公里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一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可以採認。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拍照違規地點前約
四百公尺處,已設有行車時速限制為八十公里標誌,且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常有測速自動照相」告示牌,已提醒告知用路人注意前方常有照相設施。且基隆市警察局所有雷達測速儀器,每年均依規定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基警交字第0九七00二五二六0號函附卷可憑。而本案測速照相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等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綜上,本案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