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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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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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是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11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