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3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志仁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志仁(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43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1年9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邱宇誠 等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算5日之再抗告期間,又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於111年10月5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1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有受刑人111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告書暨本院收狀章戳(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總收狀字第02997號)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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