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告 曾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11日至93年7月11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48,450元、上期未收利息16元,及自93年1月14日至93年2月17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4年9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貸而未償還,且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