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蔡玉雄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被告蔡玉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17時42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又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蔡玉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C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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