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豈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第2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豈葦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豈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2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3居所,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豈葦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0年2月4日10時5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2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3居所,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豈葦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10時26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8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3居所,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他案,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包括上述累犯部分,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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