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修
住○○市○里區鎮○街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09150號(下稱甲女)、AC000-A109150B號(下稱乙女)之成年女子曾為同校同學,渠等與多名同校同學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晚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水戶日本料理」舉辦同學會,結束後部分人士轉移陣地至臺南市佳里區「奕植鑽複合式庭園KTV」續攤飲酒唱歌,席間甲女因飲酒過量已意識不清,於同日23時許,渠等活動結束時甲○○主動提議要以機車搭載甲女、乙女回家,乙女表示其配偶即代號AC000-A109150A號之男子(下稱A男)將會開車搭載而委婉拒絕,甲○○遂騎乘機車搭載甲女一人離去,於同日23時42分至同日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5分至39分)此期間內某時,甲○○騎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257巷內人少處時,竟一時色慾薰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機車停放路邊使甲女仰躺在機車上後,利用甲女已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擅自褪去甲女之內褲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A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女行經上開巷道,發現有一對男女在機車上進行性行為,A男、乙女討論後發覺該男女之衣著與甲○○、甲女相似,遂再開車繞回該處,見在該處進行性行為之人確實為甲○○與甲女,A男當場喝斥制止甲○○,乙女則趕緊攙扶因酒醉意識不清之甲女上車,翌日甲女恢復意識清醒後,經乙女告知昨晚發生之事,始驚覺遭甲○○性侵害,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乙女為甲女同學,證人A男則為乙女之夫,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晚間,與甲女、乙女及其他同學在臺南
市佳里區仁愛路「水戶日本料理」舉辦同學會,結束後被告與甲女、乙女及部分同學轉移陣地至同區「奕植鑽複合式庭園KTV」續攤飲酒唱歌,結束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257巷內人少處時,被告在機車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209頁、237頁至第238頁),且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翌日前往成大醫院驗傷採證結果,甲女陰道深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之主要型別,該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09007978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生字第1090090579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行經上開地點時,有在機車上對甲女為生殖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即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在前開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係利用甲女酒
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237頁至第23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當日已酒醉,對於性行為過程已無任何記憶,係翌日醒來後乙女告知有見到被告在機車上對其做性交動作始知悉本案之指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證人A男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女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257巷內時,發現有一對男女在機車上進行性行為,A男、乙女討論後發現該男女之衣著與甲○○、甲女相似,而開車繞回該處,見在該處進行性行為之人確實為甲○○與甲女,且甲女當時酒醉意識不清等情,亦據證人A男、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A男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乙女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並有A男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2張、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確實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對甲女為生殖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另起訴書記載之案發時間雖為109年7月12日23時25分至39分
,而依照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載甲女至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257巷內,被告停妥機車下車之監視器畫面時間雖顯示為「23時30分」,A男駕車搭載乙女到達案發地點並且停車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3時39分」,然員警在該監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部分,均有特別註記「監視器時間慢12分鐘」,並載明實際時間分別為「23時42分」、「23時51分」,有前述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考量監視器畫面與實際時間存有12分鐘之時間差異,被告對甲女為本案犯行之實際時間,應為被告停妥機車至A男駕車搭載乙女到達案發地點停車此期間,即同日「23時42分至同日時51分」此期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甲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曾係同校同學關係,被告在與甲女等同學聚會結束後,載送酒醉之甲女返家時,一時色慾薰心,意志不堅而觸犯本案重罪,與隨機在路上對酒醉之陌生人犯案,甚至或以暴力毆打方式對他人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同,參以被告與甲女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甲女損害(詳後述),調解筆錄亦載明甲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1頁),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惡性為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科技生產製造業之生產技術工作,需扶養小孩與不定期給予父母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素行良好,騎車搭載甲女返家時,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錯,並與甲女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應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甲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