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常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常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22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許」、第3至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396號被告鄭常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常嘉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某餐廳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等候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0時24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常嘉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建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