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原告 賴玟龍
被告 周竑進 即光欣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亦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認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然被告表明不同意,此有被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仍然存在,本院仍應對之予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10年5月5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惟原告現今對其行使票據權利,顯已罹於1年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況其已清償票款,僅係未拿回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89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2月3日,原告屆期於110年5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後,遲至112年3月28日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行使追索權等情,有系爭支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第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且債務人即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辯稱,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AA0000000
周竑進即光欣水電工程行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新臺幣100萬元
109年12月3日
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