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原告 張巴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景惠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被告應於分割共有物後,將其分配於原告」,未記載欲分割之對象,導致本院未確定審判內容及範圍,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分割共有物後,將其分配於原告,該共有物應為全體繼承人均有繼承權,如上說明,原告應由將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原告應補正當事人,綜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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