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11號

原告 林金鈴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2樓、3樓、4樓、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應於查知系爭1樓、2樓、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後,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應查報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漏水修復所須工程費用若干,並檢附相關估價單。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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