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訴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郭冠麟
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相對人 郭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屬債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姐弟關係,於民國79年5月18日合資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嗣於同年6月25日合資購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954/20,000)、711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各依1/2比例共同持有系爭房地,並約定兩造應就買受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各負擔1/2之債務,然因相對人約於80年間因故僅能支付3期貸款,兩造遂協議相對人放棄系爭房地之持分,由聲請人一人所有、一人負擔貸款。然相對人竟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罔顧兩造本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辦理過戶登記之本質應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事實,將上開存證信函之主旨定為取消贈與房地產,顯見相對人拒絕過戶。為此,聲請人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同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37、41頁),則就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是聲請人於形式上雖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關於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核其性質亦均屬債權請求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均有所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