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淑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適告訴人 古旭峯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駛至,而與被告所開啟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再擦撞同前方由 胡秀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胡秀堂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挫傷擦傷、小腿擦傷及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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